被告邬国英,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邬国红诉被告邬国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邬国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邬国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邬国红负担。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被告邬国英,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邬国红诉被告邬国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邬国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邬国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邬国红负担。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