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富强,贵州省正安县人。系原告吴继福之子。
被告王良安,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吴继福诉被告王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继福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销售油菜籽给被告王良安,由于被告当时缺少资金,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6万元货款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约定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新出具欠条一张代替原有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王良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菜籽,经结算后,被告尚欠7万元货款未支付。其后,案外人陈光福主动向原告表示愿承担其中1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但仍有6万元货款被告未支付。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表示无力付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款金额和付款期限,由于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被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由于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油菜籽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买卖行为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油菜籽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又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及其支付期限的重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良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继福支付油菜籽款6万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良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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