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凤权与遵义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2:38
原告温凤权,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温德万,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县水利局。

被告团溪镇人民政府。

被告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凤权诉被告遵义县水利局、团溪镇人民政府、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凤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0元,由原告温凤权承担。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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