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国新,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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