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文与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8
原告王中文,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勤慧。

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勇,职务不详。

原告王中文与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游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文诉称:我系案外人王文龙之父。王文龙与另一案外人江国庆在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场地内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磨粉,被告多次购买磨粉拖欠货款未付。2013年7月23日,王文龙与江国庆协商,达成《股份转账协议》约定,将被告拖欠的其中150万元的货款债权作为王文龙退出该合伙的股金由王文龙享有,我代王文龙在《股份转账协议》上签字。2014年2月25日,我与被告又达成《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对150万的债权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尚欠647959.50元未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我647,959.50元剩余欠款;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9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王中文系案外人王文龙之父。王文龙与另一案外人江国庆在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场地内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磨粉,被告多次购买磨粉拖欠货款未付。2013年7月23日,王文龙与江国庆协商,达成《股份转账协议》约定,将被告拖欠的其中150万元的货款债权作为王文龙退出该合伙的股金由王文龙享有,原告王中文代王文龙在《股份转账协议》上签字。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王文龙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并在该协议上代王文龙签字。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2014年2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又达成《对账单》再次对150万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在《对账单》约定有如下等内容:①截止2013年7月23日止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江国庆将被告应支付给江国庆的矿粉材料款项其中的150万元人民币转给王中文;②根据被告与王中文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还应付给合同约定100万元的银行同期利息年息7%,利息金额为40800元;③被告委托王中文代收贵州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的《苟江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南白新站拆迁还房工程》2014年度以前所欠被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余款892840.5元;④至2014年2月25日止被告还应付王中文款项647959.50元;⑤被告将于2014年5月底付清余款,余款按年息20%计算”。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①被告按647959.50元金额20%的年息核算资金占用费;②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5,796.00元。现被告至今尚欠647,959.50元欠款未支付。经本案承办人员询问,王文龙认可对被告享有的647,959.50元的请求权由原告王中文享有。同时原告明确按照原告与被告在《对账单》中第5条的约定的年息20%的标准,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25日被告欠付647,959.50元之日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止总额应当为118,792.00元,但仍以起诉时请求的107,990.00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份转账协议、还款协议、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对账单、债权转让说明、本院对王文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文龙退股后获得对被告150万元的647,959.50元的债权请求权,同时原告以王文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对账单》以及《补充协议》,王文龙对王中文签订上述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同时表示对被告的请求权转移由原告享有,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欠款647,959.5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在《对账单》中第5条的约定的年息20%的标准,从2014年2月25日被告欠付647,959.50元之日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07,9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5日被告欠付647,959.50元之日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7,990.00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中文支付欠款647,959.50元。

二、由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中文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被告欠付647,959.50元之日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7,99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360.00元,减半收取5,680.00元,保全费4,300.00元,合计9,980.00元,由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此 页 无 正 文 )

助理审判员  游洪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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