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贵州遵义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8月3日在绿塘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我们婚后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和他人同居,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我们分居已经3年,在我们分居的时间里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三个子女上大学的费用都是我在承担。为了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我向亲戚朋友借款13万元。我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因被告有过错我请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被告离家和别人同居后我在娄方全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归我所有,被告从其父母处分得的两间半房屋归被告所有。新浦新区新舟镇青坑砖厂由我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愿意与原告离婚,子女念书期间的生活费我离家时留有股份,原告将我从建平采石场分得的设备卖的钱不晓得拿去干什么了。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不会承担还款责任。我从我父母处分得的房屋两间半现在我母亲在居住,待其百年后归我所有,原告在娄方全处修建的房屋我同意归三个子女所有。原告经营的青坑砖厂的场地是我母亲的责任地,同时有一部分地是我二哥的,我要求收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3日在绿塘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张某甲、张乙、张丙。张某甲、张乙大学毕业后已经工作,张丙现在大学读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在原被告分居的时间里原告花费10万元购买娄方全宅基地并在其上修建住房一套(没有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的名字为娄方全)。同时原告提供场地和李正模合伙经营新浦新区新舟镇青坑砖厂,营业执照上经营人为王某某(该场地为原建平采石场的场地)。原被告在建平采石场的权利在其合伙人分割协议书中是明确了的。被告从其父母处分得住房两间半,现被告的母亲在其中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并没有分得承包地。原告现在经营的新浦新区新舟镇青坑砖厂的场地有部分是被告的土地承包证上的承包地,有部分是被告二哥的土地承包证上的承包地,还有一部分是采石场将山体采空后的空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土地承包证,证明,营业执照,新舟镇建平采石场合伙人分割协议书,协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那些,应当怎样分割。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四、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应当怎样承担。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和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原被告结婚后从被告父母处分得的位于新舟镇建平村桂花组的房屋两间半,原告在新舟镇建平村桂花组娄方全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一栋,原告与李正模合伙经营的新浦新区青坑砖厂。对于房屋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同时对房屋也没有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割如下:原被告结婚后从被告父母处分得的位于新舟镇建平村桂花组的房屋两间半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原告在新舟镇建平村桂花组娄方全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一栋由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原告与李正模合伙经营的新浦新区青坑砖厂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辩称的青坑砖厂的经营场地的权属争议因其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和他人同居,虽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这部分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焦点,原告出示了借条和证人证言证明其为供子女上学向亲戚朋友借款1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认为债权人和原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债务债权人可以提供证据另案主张。至于被告庭后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没有当庭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结婚后从被告父母处分得的位于新舟镇建平村桂花组的房屋两间半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原告在新舟镇建平村桂花组娄方全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一栋由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原告与李正模合伙经营的新浦新区青坑砖厂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晓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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