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高,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娄义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伟,经理。
原告王远超诉被告遵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房开公司)、遵义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物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辛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超,被告鑫发房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启高、娄义柳,被告嘉和物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超诉称:我于2014年4月1日起租赁遵义县龙坑镇蓝水湾20幢1层7号门面经营厨房用具。当年7月左右发生了一次下水道堵塞致使污水侵入门面。2015年3月1日,下水道再次堵塞而且严重,我向被告嘉和物管公司反映,嘉和物管公司又与被告鑫发房开公司联系,鑫发房开公司答复要等正月十六以后上班了再处理,造成我无法经营达半个月。由于被告的过错给我造成了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停业期间的门面租赁费、停业损失、物品损失等共9,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发房开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房租和物管费无理由。2、原告遭受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和物管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公司无责。1、2013年7月25日,鑫发房开公司将蓝水湾小区20号楼及其配套设施交付于我公司进行管理。在使用中,我公司发现20号楼排污系统排污不流畅,根据合同中管道保修期限的约定,及时向鑫发房开公司通报了该情况,鑫发房开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对该栋排污管网整改完毕。2、2015年3月1日,我公司服务中心接20号楼使用人反映排污管网堵塞,我公司查看现场后再次通知鑫发房开公司,该公司清理管网后向我公司出具了该栋门面排污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据是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该门面堵塞的下水道里有油污和卫生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远超于2014年4月1日起租赁案外人杨鑫所有的被告鑫发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遵义大道1号路西侧“蓝水湾”20幢-1层7号房门面,用于经营厨房用具中的橱柜等,年租金12,000.00元。2015年3月1日,由于该幢下水道严重堵塞,导致污水倒流侵入原告经营的门面。原告向被告嘉和物管公司反映被淹情况,嘉和物管公司又与被告鑫发房开公司联系,鑫发房开公司答复要等正月十五以后上班了再处理。2015年3月17日,鑫发房开公司支付清理“蓝水湾”20号楼7号门面的疏通下水管道人工费600.00元,门市内污物清理人工费700.00元,对该门市进行除味费用15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鑫发房开公司作为甲方将遵义蓝水湾住宅小区(一期二阶段)景观绿化工程含管网(备注:含雨、污管网、综合管网)移交给嘉和物管公司。
再查明,杨鑫于2014年2月16日与嘉和物管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元。“蓝水湾”20号楼7号门面的面积为4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系农历正月十一至正月二十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照片,门面租赁合同,证明,20栋7号门市下水道堵塞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门面因下水道堵塞导致污水溢出被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之规定,开发商被告鑫发房开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将管网移交给被告嘉和物管公司,而原告所经营的门面是在2015年3月1日发生排污管堵塞返水问题,没有超出两年的保修期限,理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经营的门面因下水道堵塞导致污水溢出被淹,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鑫发房开公司辩称下水道堵塞的原因系该单元房屋业主不当使用造成,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清理出的污物中存在卫生巾、油污较重的剩菜等物,现鑫发房开公司已对该栋排污管网整改完毕,无法查清导致下水道堵塞的具体原因。原告虽举证2014年至2015年这期间的17份《销货清单》,但该组证据无纳税证明等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半个月利润7,500.00元,对原告的半个月利润,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损失的物品的价值,本院也将酌情认定物品损失。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半个月利润酌定1,000.00元;2、半个月租金500.00元(1,000.00元/月÷2);3、物管费12.9元(0.06元/月/㎡×43㎡÷2);4、物品损失500.00元。合计2,01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远超的各种损失2,01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被告遵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辛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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