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等诉李竹、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8
原告王亚,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世秀,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世余,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四操,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槐明,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竹,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李波,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黄小军,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负责人祝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

负责人林正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亚、王世秀、王世余、王四操、王槐明诉被告李竹、李波、黄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王四操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被告李竹、李波、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军、遵义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王世秀、王世余、王四操、王槐明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竹驾驶贵C9933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三岔镇苏山村豌豆田,与原告亲人黄德容相撞,致黄德容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竹系全部责任,黄德容无责任。贵C9933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黄小军,属被告李波实际所有。该车辆已向被告遵义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因被告李竹的交通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亲人黄德容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计499786.82元,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遵义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再由被告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00000元,余下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竹、李波、黄小军共同连带赔偿原告。

被告李竹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我于2014年8月26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可不纳入赔偿,但我于2014年9月3日又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后,再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李波辩称:因被告李竹已补偿原告50000元,原告现不应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槐明已年满60周岁,应由其子女赡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应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黄小军辩称:我已于2013年11月28日将贵C99330号小型轿车出卖给被告李波所有,因此,我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人民保险公司在开庭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贵C99330号小型轿车只向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只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贵C9933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按其实际支出请求赔偿丧葬费51856元,与法律规定不符,认可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丧葬费18724元。原告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以黄德容随原告王亚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事实为由,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按黄德容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黄德容与原告王槐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不应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护理费明显过高,认可按三人三天的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竹驾驶向被告李波借用的贵C9933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小地名为三岔镇苏山村豌豆田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黄德容相撞,致黄德容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德容无责任。2014年9月4日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为黄德容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27日,原告将死者黄德容火化。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7日,黄德容尸体被放置遵义县南白殡仪馆产生费用32164元。尸体被火化当日,产生相关费用1033元。支付公墓建设费48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王四操乘飞机从浙江赶回遵义处理后事。2014年11月25日部分原告与被告李竹为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竹于2014年8月26日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系被告李竹的自愿补偿行为,不计入原告因黄德容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之列,2014年9月3日被告李竹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可在今后总赔偿费用中扣减。

另查明,被告李竹驾驶的该车辆系被告李波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黄小军购买所得。该车辆已向被告遵义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属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王槐明系黄德容之夫,与黄德容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王亚、王世秀、王世余、王四操。黄德容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9月30日,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随原告王亚居住于遵义县南白镇黄金时代城B2-14-5号住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手车买卖合同、(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遵义县三岔镇苏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2014年11月25日协议、收条、收费收据、登机牌,被告遵义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被告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本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且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遵义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再由被告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不足部分。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黄德容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1、丧葬费:原告按其实际支出请求赔偿丧葬费51856元,被告均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予以认定丧葬费为18724元(37448元/年÷12月/年×6月); 2、死亡赔偿金:被告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受害人黄德容随王亚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351340.19元(20667.07元/年×17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原告王槐明与黄德容系夫妻,存在法定扶养义务为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0.63元。被告均以原告王槐明已年满64周岁,应由其子女赡养为由,主张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槐明的四个子女有赡养的义务,原告王槐明并未失去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李波认为被告李竹已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原告因此不应再请求赔偿,被告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近亲属黄德容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请求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原告王亚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清册,但没有提供被扣除工资的证据,所提供的没有收款时间和单位的交通费票据,系空白票据,不能证明与处理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在有关部门对受害人黄德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人,本应尊重善良风俗,将死者入土为安。至于赔偿事宜,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人为扩大损失,故对扩大的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原告王四操在事发次日从外地乘飞机赶回处理丧葬事宜以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黄德容死亡产生的损失为403064.19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遵义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权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余293064.19元,由被告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由于被告李竹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被告遵义县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73064.19元,向被告李竹支付20000元。被告黄小军、遵义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亚、王世秀、王世余、王四操、王槐明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亚、王世秀、王世余、王四操、王槐明273064.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支付被告李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亚、王世秀、王世余、王四操、王槐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李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琳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阔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