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高,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娄义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远超诉被告遵义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远超于2015年4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远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远超负担。
审判员 杨学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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