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7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郑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长期殴打我,对我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6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现半年时间已过,双方仍是分开生活,没有和好可能。为早日解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由被告抚养,自建的住房四间双方各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谈的我和被告结婚的情况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真实的,但是分居不是事实,我只是在外面打工,家庭暴力也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4月13日在遵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5月23日生育长子郑某杰,同年9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9年5月10日,双方向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0年初,双方同时外出到福建漳州打工,2010年9月双方先后返回家中,此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18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在南白镇XX村XX组的家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原告向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进行劝导。2011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此后被告亦自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未共同居住,也未进行其他联系沟通,子女郑某杰由被告母亲负责看管和照料。被告于2012年在贵州凯里打工期间因心情烦闷,与贵州铜仁的女网友进行不当聊天并记载下了自己的心情。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本院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时常吵闹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4月先后各自外出务工,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期间双方不闻不问,互不联系、不相往来,双方对彼此感情的冷漠可见一斑。在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也未采取实质性措施来弥补夫妻关系裂痕,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鉴于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及居住状况,且双方分居期间子女跟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与被告接触相对较多,因此子女郑某杰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现状,子女抚养费以每月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遵义县南白镇XX村XX组双方婚后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盖的二楼房屋,被告虽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产权手续,也无证据证明系合法修建,为此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所称的亢中明处借款5000.00元,因该款已归还,不宜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婚后向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贷款20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不承担该债务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郑某杰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

三、双方于2009年5月向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贷款20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敏

审 判 员  罗天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