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某某,重庆市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先伦、柏昌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前由于网络结缘,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3月原告曾向遵义县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到庭,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因婚前不甚了解,造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被告生育孩子不久即将孩子留给原告抚养,独自于2011年12月10日就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来作了撤诉处理。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电话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明在患病住院,并非与原告感情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进行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吵架不可避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在福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柏昌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荀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