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麻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杰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麻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