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令狐晓雪。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熙,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光华、令狐晓雪,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甲)。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并与被告分居长达4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并判令我与被告的共有财产各半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近二十年,期间曾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过争吵。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0元,按100元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其余534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辉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