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被告范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