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一与王某某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7
原告王某甲,贵州省金沙县人,务农。

被告王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被告殴打原告后还对岳父进行威胁,之后去了福建,原告无家可归,对婚姻失去了信心,以致分居4个月。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发生离婚纠纷,原告王某甲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照片、遵义县松林镇卫生院处方笺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先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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