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潘小涛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人民陪审员 蹇书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