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占江,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良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敬诉被告胡占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被告胡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租用房屋协议》,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二小区的营业房和三楼住房共240平方米,用于开办加工企业。被告为获得更多的补偿款故意隐瞒该范围已被征收的事实。并约定租期3年(即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年租金5000.00元。原告当即支付一年租金。龙坑镇拆迁办于2012年8月份驻进该区域开展征收工作,原告才知道面临马上搬迁,实际使用不到8个月。被告在未对原告的企业提供周转房和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情况下,私自向供电部门和供水部门申请切断了水电,使企业无法生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7560.00元,政府补偿款1200.00元,退还四个月租金1666.00元,营业执照变更费用2000.00元,同等地段房屋租金差价10000.00元,合计2242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第一,2011年12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前,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发给我们新街任何房屋征收文件或通知,更没有办理过任何房屋已被征收手续。2012年8月20日,政府才制定出文件,把我们桂花社区新街立成旧城改造项目。我2012年10月26日才与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不存在我与被告签合同时故意隐瞒该范围已被征收的事实。第二,租房协议第四条中有“如遇政策性或灾害性因素影响,必须提前终止协议执行,对方不得有异议”之约定。我的房屋是政策性拆迁,我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因政策性原因我多次找原告协商提前终止协议,但都被原告拒绝,原告自行找了政府,政府多次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总共在政府部门已领取了18万元补偿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协议,直到2013年1月17日被政府强行拆迁,超期占用我房屋一个多月。另外停水停电是因为被告不按期缴纳水电费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敬于2011年12月19日与被告胡占江签订《租用房屋协议》,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二小区房屋(底层东侧两个框架建筑门面和底层厕所,三层的东侧前两间卧室和中间厨房及客厅,厕所与被告共用 ),租期三年,原告每年交被告租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租金50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2年12月申请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租用门面内开办了遵义县航烨饰品销售部(微型企业),2012年8月,龙坑镇人民政府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龙坑镇新城市政道路及两侧、遵南大道及两侧、共青湖片区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县府函【2011】415号),对龙坑镇桂花社区实施旧城改造,龙坑镇拆迁办于2012年8月20日驻进该区域开展征收工作。原告王敬租用的房屋在征收之列,2012年10月26日,被告胡占江与龙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涉及原告的饰品加工厂搬迁问题,拆迁办从进场就开始对原告进行调解协商,多次座谈,并按拆迁文件标准测算了原告一楼半年停业损失和一楼、三楼搬迁补偿费共计7560.00元,但原告提出需赔偿停业损失、工人保底工资、搬迁损失等诸多费用共计20多万元,由于差距太大,协商未果。被告也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和2012年11月20日两次与原告协商终止租房协议一事,但被原告拒绝。2012年11月19日龙坑镇政府向供电部门发出了停电通知,对原告租用的房屋停止了供电。2013年1月17日原告所租房屋被政府强制拆迁。2013年2月7日王敬在龙坑镇政府领取了搬迁补偿、机器损耗补偿款3万元,但王敬仍然向县政府申请信访复查,2014年6月7日,龙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王敬的申请,组织王敬与龙坑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政府一次性支付王敬赔偿、补偿金18万元(扣除王敬之前已领取的3万元,实际支付1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共领取21万元。尔后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该范围已被征收的事实,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房屋协议》、龙坑镇政府关于王敬信访事项的回复,被告提供的遵义县政府批复(县府函【2011】415号文件)、龙坑镇政府《关于龙坑镇桂花区新街旧城改造项目的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停电通知、水电费发票、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王敬同志信访事项复查结果意见书、航烨饰品加工厂搬迁补偿机器损耗补偿清册、龙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用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关于“如遇政策性或灾害性因素影响,必须提前终止协议执行,对方不得有异议”的约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由于政策性拆迁,致使该合同提前终止,属不可抗力的因素,应提前终止协议,并非被告违约,且通过龙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龙坑镇政府已对原告的机器损耗、停业停产及搬迁等一次性赔偿、补偿了2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其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7560.00元,政府补偿款12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四个月租金的请求,因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后只交了第一年的房租5000.00元,拆迁办虽然于2012年8月进场开展拆迁工作,但原告并未在8月份自愿终止协议搬迁,而是在2013年1月17日被政府强制拆迁,实际使用该房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执照变更费用2000.00元,同等地段房屋租金差价10000.00元,以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该范围已被征收的事实,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提前终止是因政策性拆迁造成,被告不存在欺诈和违约,原告因搬迁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政府部门进行了补偿,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原告王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扬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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