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妍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立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妍妍、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在马蹄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年龄差距及性格的差异,我们婚后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2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造成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债务10000元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判决我与原告离婚;二、我是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过,但原因是原告打我,且中途我也回家过;三、原告诉称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在马蹄镇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遵义县城南白镇务工,与原告少有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另查明:婚后双方在马蹄信用社贷款10000元,尚有9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发生矛盾是无可避免的,这是普通家庭都会发生的事情,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家庭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坦诚相待,互相尊重,夫妻矛盾是能够缓和的,夫妻感情也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