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康与周唐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7
原告王德康,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婷婷,贵州省遵义市人。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唐五,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康与被告周唐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康的委托代理人肖婷婷,被告周唐五,被告遵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康诉称:2014年1月8日,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唐五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遵义县虾子镇虾新路口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被告周唐五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在虾子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我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60日。我的损失有救护车费400元、医疗费49666.61元、误工费17226.67元(137天)、护理费8273.88元(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营养费7700元(77天)、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9.67元(其中母亲为592.5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等共计150070.97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周唐五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周唐五还应赔偿130070.97元,该款并由被告遵义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

被告周唐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遵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垫付了2万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遵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被告周唐五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投保期限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救护车费及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对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该票据是收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维修清单及开票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误工费及护理时限应以鉴定的时限即90日、60日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46天为准,且每天30元;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应为6758.81元(其中原告母亲592.52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不含救护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周唐五持B2D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AJ0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舟往虾子方向行驶,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王德康持E型驾驶证驾驶的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周唐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遵义县虾子镇卫生院出车急救治疗,花医疗费831.32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48106.60元。其所受之伤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左足第1、2足趾毁损伤;4、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每2-3天换药一次;2、1月后来院随诊,以确定是否需要再次手术。2014年7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明确王德康于2014年1月8日所受损伤致左足第1、2趾缺失评定为伤残十级,花鉴定费6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治疗,花医疗费1128.60元。2014年8月12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出鉴定意见即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花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王云模(已死亡)、张泽英(女,1937年11月11日出生)夫妇居住生活在农村,共生育四个子女(含原告)均已成年。原告与其妻刘朝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嘉琪1998年5月28日出生,次女王丹红1998年5月28日出生,三子王静煜2003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夫妇与子女自2012年9月至今居住生活在虾子镇米兰社区遵湄北路61号。贵CAJ031号车向被告遵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险种均在投保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花维修费2000元。对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被告周唐五垫付了2万元。

诉讼中,原告称在遵义小川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月工资及各项补贴为38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病人费用清单、急诊病历、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唐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周唐五驾车致伤原告王德康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066.52元(831.32元+48106.60元+1128.6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急诊病历、医疗发票等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经鉴定需误工时限为90日,该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按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误工费为6959.34元(28224元÷365天×90天);3、护理费,其计算同误工费为4639.56元(28224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治疗及康复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天数77天合理合法,认定营养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受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我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667.07元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张泽英居住生活在农村,共生育四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77岁,故按我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40.18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为592.52元(4740.18元/年×5年×10%÷4)。原告的三个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长女、次女均是16岁、三子11岁,故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计算长女、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370.29元(13702.87元/年×2年×10%÷2)、三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96元(13702.87元/年×7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9463.24元(41334.14元+592.52元+1370.29元×2+4796元);8、鉴定费1200元,这是原告为确定损害赔偿标准而进行的,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事故中无责,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原告的车辆损失,其车辆受损维修花2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23618.6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6662.14元(误工费6959.34元、护理费4639.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46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756.52元(医疗费500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31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00元。贵CAJ031号车在被告遵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而本次事故中被告周唐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也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3618.66元。被告周唐五对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周唐五的请求予以支持,认定由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将被告周唐五垫付的2万元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抵扣后直接赔偿给被告周唐五,余款103618.66元(123618.66元-2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为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康损失103618.66元,支付被告周唐五垫付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周唐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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