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3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王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被告未让我知道便离家外出打工,经我打听得知被告在广东与其父母一起生活,但被告从此就不与我联系。2010年因我在工地干活摔伤造成右腿骨折,被告与其母亲当年返家要求与我离婚,因我受伤正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离婚未成,从此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王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7月16日双方在遵义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王甲,女,2004年9月2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5年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离家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2010年被告返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在工地务工受伤正在住院治疗,被告离婚未成便再次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子女王甲至今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遵西婚字第2003099号结婚证、遵义县西坪镇茶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生育子女后于2005年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近1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因子女王甲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也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王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勋
审 判 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