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道军,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成银与被告朱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银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成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成银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 中
")被告朱道军,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成银与被告朱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银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成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成银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 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