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隶国诉王隶德、何廷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6
原告王隶国,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隶德,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凤楠。

被告何廷兴,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隶国与被告王隶德、何廷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雪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隶国、被告王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楠、被告何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隶国诉称:1984年山林下放到户时,我承包了乐山镇乐山居(原民星村)寨坡脚闫汪丫的山林,该山林系荒山,便将其开垦为耕地。2007年与二被告因该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后,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将争议地明确给二被告耕管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4年1月6日遵义县国土资源局明确争议地“寨坡脚闫汪丫”的土地所有权属乐山镇乐山居所有,故该处土地只能由乐山居内的村民耕管。二被告非乐山镇乐山居村民,而是乐山镇后箐村村民,无权耕管乐山居集体所有的土地,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将其耕种的土地交归原告,并赔偿自2014年以来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隶德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对我所耕种的土地主张任何权利。原告1998年首次对该争议地提出主张时,乐山镇办事处明确双方争议地归我耕管。2006年原告就争议地申请乐山镇人民政府确权,镇政府作出“乐府发(2007)144号”处理决定,再次将争议地使用权明确给我。该处理决定后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依照判决,该地权属争议主体应为乐山镇后箐村和乐山居而非原告。2、原告所称我耕种的土地是其承包地不是事实,该争议地原是乐山镇乐山居(原民星村)渔村组与后箐村盐井组两个村民组共同放牧(牛)使用的荒山,我所做土地系后箐村盐井组于1974年划给我开垦的,作为我喂养母猪的饲料用地。其间,除政策因素被限耕两年外,自1978年起至今,该地一直是我耕管和使用,无论该处土地集体所有权属于乐山居还是后箐村,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之规定,我所耕种的土地从1974年开垦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其土地所有权应属后箐村所有,原告非后箐村村民,无权耕种该处土地。3、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确权申请》的函,超越了法定职权且非“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无效。4、我未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其2,0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与我无关。

被告何廷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土地,所在位置不是闫汪丫,“闫汪丫”是大地名,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寨坡脚闫汪丫范畴内的余家湾(小地名)处,我所耕种的土地原是荒地,系1985至1986年期间陆续开垦而成,我所做土地与原告二哥开垦的土地相邻,原告二哥耕种的部分比我早一年多开垦,两家土地之间约有一米五左右的山水沟相隔。原告二哥开垦的部分做了两、三年后,不知什么原因让给原告了,原告继续耕种期间,逐渐将双方之间原有的山水沟填平,后与我同村的朱佐国就在我土的另一面新改了一条山水沟。原告诉请我归还土地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和理由,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隶国系乐山镇乐山居(原民星村)渔村组村民,被告王隶德、何廷兴系乐山镇后箐村盐井组村民。两村之间“寨坡脚闫汪丫”处的土地原系山林,后为荒山,多年来一直是相邻渔村、盐井两个村民组村民共同铲灰和放牧(牛)使用的场所。被告王隶德、何廷兴分别自1974年、1985年起,在寨坡脚闫汪丫范畴内的余家湾(小地名)处,先后开垦了1亩、0.1亩的土地耕种至今。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原告以二被告开垦耕种的土地系其1984年承包管理为由,要求二被告“归还”而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乐山镇人民政府原乐山办事处于1998年4月10日、11月11日分别作出处理意见,认定双方争议地归二被告耕管。原告不服,多次找乐山镇人民政府及乐山居(原民星村)委会反映寻求解决。2007年6月14日,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乐府发(2007)144号“关于对王隶国、王隶德与何廷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二被告所开垦的土地归各自耕管。同年10月25日,原告王隶国因对处理决定申请复议被维持,遂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7)遵县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以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实为乐山镇乐山居与后箐村两个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为由撤销了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发(2007)144号处理决定。2012年12月5日,遵义县人民政府及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依乐山镇乐山居委会申请,作出遵县集有备(2012)第035号备案书,对乐山居集体土地所有权情况予以备案。2014年1月6日,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遵县国土资函【2014】01号关于《集体确权申请》的函,回复乐山镇乐山居已将“寨坡脚闫汪丫”处的土地统计其名下,属乐山居农民集体所有。乐山镇后箐村委会不服,向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5日,乐山镇乐山居下发通知,明确“寨坡脚闫汪丫”处的土地由乐山居渔村组农户耕种;9月1日,后箐村委会以“关于《集体确权申请》的函”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而撤回复议申请。原告遂以二被告所做土地所有权属于乐山镇乐山居且被告非该居村民为由,诉请二被告归还其所做土地,并赔偿2014年确定争议地权属后两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称乐山镇乐山居(原民星村)于1984年将原是山林的“寨坡脚闫汪丫”处的土地承包给其管理,但无林权证、土地承包证或承包合同。双方所争议位于寨坡脚闫汪丫范畴内的余家湾(小地名)处的土地,在农村土地一、二轮承包时,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土地承包证上均未涵盖和体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村委证明、(2007)遵县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原乐山办事处处理意见、遵县国土资函【2014】01号关于《集体确权申请》的函、现场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所称二被告耕种的乐山镇乐山居与后箐村两村之间位于寨坡脚闫汪丫范畴内的余家湾处的土地系其承包的林地,要求二被告归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隶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隶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 页 无 正 文)

审判员  邹雪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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