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成飞,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潘成友,贵州省遵义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坤敏,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汝芬、潘成飞、潘成友与被告刘坤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汝芬、潘成飞、潘成友以遵义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已就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管理权属已立案受理,遵义县西坪镇人民政府正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汪汝芬、潘成飞、潘成友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汝芬、潘成飞、潘成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汝芬、潘成飞、潘成友承担。
审判员 刘昌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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