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加香,年龄不详,重庆市铜梁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丰明与被告胡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田丰明以与被告之丈夫王道林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田丰明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丰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田丰明承担。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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