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万某某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被告丁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万某某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