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梅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闵菲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已到民政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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