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36
原告汪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玉涛。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胡昌茂

代理审判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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