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玉涛。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胡昌茂
代理审判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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