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县山盆镇宇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山盆镇山盆村。
法定代表人敖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谭怀品诉被告遵义县山盆镇宇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怀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怀品诉称:我驾驶贵C65654号货车为被告宇钿公司运输黄沙到行远陶瓷厂,被告至今仍未向我支付运费,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运费6364.00元。
被告宇钿公司未作答辩,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橙认可差欠原告谭怀品运费6364.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怀品与被告宇钿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差欠原告运费6364.00元,该款至今未予偿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及本院对被告宇钿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橙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怀品与被告宇钿公司虽未正式签定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谭怀品要求被告宇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即运费63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宇钿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县山盆镇宇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谭怀品支付运费6364.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遵义县山盆镇宇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贵强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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