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司某某以考虑到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愿意再给被告一个机会,期待被告能回来共筑美好家庭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司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朝勇
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
人民陪审员 周训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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