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万海,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万毅诉被告宋万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宋万毅以考虑到与被告宋万海系兄弟关系,亲情为重,愿同被告宋万海协商解决鸭溪镇黎明路门面问题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万毅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万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0元,由原告宋万毅承担。
审 判 长 刘朝勇
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
人民陪审员 周训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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