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35
原告宋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秦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5日结婚,2001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名秦某某甲,我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2009农历2月,我们因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状况。

3、永乐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的事实。

4、证人宋某甲丁、宋某甲丁、宋某甲丁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2001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名秦某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发生吵打,2009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秦某某自愿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因原告未请求本院进行裁判,故原、被告就此问题均可另行处理。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秦某某甲由原告宋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锴

审 判 员  申仁忠

人民陪审员  蒋启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 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