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志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涛。
被告谢波,贵州省金沙县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
负责人郑周,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艺。
原告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卫房开公司)诉被告谢波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以下简称遵义县农行)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卫房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晓涛,第三人遵义县农行之委托代理人刘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南段的扬州恬苑佳秋坊7-6号房,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5,030.00元,并向第三人借款243,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一直不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根据三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所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共252,974.83元从原告账户直接划扣。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252,974.83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按照我们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是担保人,因经我们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所以按合同约定从原告的账户中划扣了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6日,被告谢波与原告精卫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J0706),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南段的扬州恬苑佳秋坊7-6号房,建筑面积116.01平方米,总价款为348,030.00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5,030.00元,余款243,0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遵义县农行申请按揭借款,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后被告不按约还款,经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将被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52,974.83元从原告账户直接划扣。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遵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其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252,974.83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代偿款并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52,974.83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90.00元,减半收取2,545.00元,由被告谢波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扬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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