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大宗与刘德仪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35
申请人石大宗,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刘德仪,遵义县人。

被申请人石永松,遵义县人,建筑业。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申请人石大宗与被申请人刘德仪、石永松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被申请人刘德仪、石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石大宗称,被申请人刘德仪系申请人石大宗儿媳,系被监护人石某某之母;被监护人石某某之父石永攀(于2012年 10月19日因车祸死亡)系申请人石大宗二儿子,被监护人石某某系申请人石大宗孙女;被申请人石永松系申请人石大宗大儿子。被监护人石某某出生后一直与申请人石大宗生活在一起,被监护人石某某之父石永攀死亡后,因其母刘德仪外出,无法尽监护责任,申请人石大宗于2015年3月向居住地的居委会提出为被监护人石某某指定监护人的要求,居委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申请人石大宗为被监护人石某某的监护人。由于申请人年纪已大,身体有病,瘫痪在床,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的规定,特提起要求依法变更监护人。

被申请人刘德仪、石永松对申请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德仪与申请人的二儿子石永攀婚后生育一女石某某(2008年12月30日),石永攀于2012年10月19日意外死亡,刘德仪另婚,石某某随申请人石大宗生活,2015年4月1日遵义县三岔镇庆远居委会指定申请人石大宗为石某某的监护人。2015年5月4日,申请人石大宗以自己年岁已高,身体多病,瘫痪在床,无法履行监护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监护人为其大儿子石永松。庭审中,被申请人刘德仪无异议,被申请人石永松表示自己有抚养能力,愿意作为石某某的监护人,并将其抚养成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户口簿、村委会指定监护人通知及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石大宗年老体衰,已不具备对石某某进行监护的能力,其申请变更监护人为石永松,石永松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抚养责任,被申请人刘德仪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关于“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和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石永松作为石某某的监护人较为有利。申请人石大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石永松为石某某的监护人。

申请费30元(已减半),由申请人石大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熊其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周小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