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县天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玉。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原告石金树与被告遵义县天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书面告知原告石金树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60.00元。逾期后,原告未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石金树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游洪江
")被告遵义县天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玉。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原告石金树与被告遵义县天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书面告知原告石金树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60.00元。逾期后,原告未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石金树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游洪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