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祥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忠、邹卫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天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咏梅,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凯,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昱赤、宋祥华诉贵阳天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与本院(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判决后,原告不服(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上诉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原告自愿撤回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虽然在(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只起诉的是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贵阳天业物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本院已依法判决。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昱赤、宋祥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9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容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新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