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瑶等诉李江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5
原告谭瑶,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陈应祥,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周芳容,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陈人铭,贵州省遵义县人,遵义县第一中学高三学生,住遵义县。

法定代理人谭瑶,系陈人铭之母。

原告陈人榜,贵州省遵义县人,遵义县第六中学七年级学生,住遵义县。

法定代理人谭瑶,系陈人榜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霞。

被告李江会,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谭瑶、陈应祥、周芳容、陈人铭、陈人榜诉被告李江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瑶、陈应祥、周芳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久刚、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瑶等诉称: 被告李江会于2013年6月13日向陈昆明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昆明于2015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们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江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瑶之夫陈昆明生前系遵义县教育局管理基建的工作人员,被告李江会从事建筑业,二人有业务上的往来,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江会立据向陈昆明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陈昆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婚证、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瑶、陈应祥、周芳容、陈人铭、陈人榜主张被告李江会向陈昆明借款20万元,提供了被告李江会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该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五原告作为陈昆明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李江会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江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瑶、陈应祥、周芳容、陈人铭、陈人榜借款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江会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永波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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