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万志与曾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5
原告申万志,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姜方权,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曾建,四川省乐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晓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刚,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申万志诉被告曾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方权,被告曾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万志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曾建持证驾驶川LAF775号小型轿车从三合沿和平工业大道驶往遵义。20时10分,当车行驶至大恒物流公司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袁亚军和我相撞,造成袁亚军当场死亡、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曾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亚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0日到医院复查。我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取出内固定器需后续治疗费1.3万元。被告曾建所有的川LAF77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我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25,643.9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川LAF775号小型轿车系自己所有,本案中我负主要责任,赔付比例应按照三七开。我方向原告垫付了109,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只认可12张医疗费发票,对后勤服务中心的手撕发票不认可。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未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以及申承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对申承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因为不清楚后续治疗是否影响定残,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只能主张一样。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伤情不严重,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曾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中分项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按照三七开赔付,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后勤服务中心的手撕发票不认可,对三期鉴定不认可。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曾建持证驾驶川LAF775号小型轿车从三合沿和平工业大道驶往遵义。20时10分,当车行驶至大恒物流公司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袁亚军、申万志相撞,造成袁亚军当场死亡、申万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当事人曾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袁亚军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申万志负次要责任。原告申万志受伤后,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双骨折;3、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双骨折;4、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额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视伤口情况拆线;3、患者避免剧烈活动,逐步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积极促进功能恢复;4、骨科随诊。出院情况中记载有“嘱咐患者加强营养,注意卧床休息”。出院后原告申万志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申万志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00,499.2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曾建支付了8.7万元,原告申万志支付了3,499.20元。被告曾建为原告申万志购置轮椅花去600.00元。原告申万志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1)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二、申万志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三处内固定器,费用约需1.3万元;三、申万志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申万志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另外,被告曾建还先行支付有22,800.00元给申万志。

另查明,原告申万志系1972年1月24日出生,居住在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某某社区。原告的父亲申承久,系1939年4月6日出生,居住在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某某社区,育有长子申万忠和次子申万志。原告申万志的二女儿申静雯,系2005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申万志。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建系川LAF77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川LAF7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表示无论调解或是依法判决均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拿出61.9万元进行赔付,原告申万志、被告曾建以及袁亚军家属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同意该意见。

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 28,437.00元/年(暂按2013年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119号鉴定意见、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118号鉴定意见、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关系证明,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给原告申万志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曾建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0,499.2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曾建支付了8.7万元,原告申万志自行支付了3,499.20元。对盖有“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专用章”的手撕发票8张予以认可,对盖有“贵州省遵义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手撕发票22张,其开票单位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49,606.00元[22,548.21元/年×20年×(10%+1%)=49,606.06元,原告只起诉49,606.00元]。被告曾建辩称对后续治疗是否影响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申静雯、申承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8年、5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07.07元[15,254.64元/年×(10%+1%)×(5年+8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60,513.07元。3、误工费8,414.24元[28,437.00元/年÷365天×108天(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三期鉴定意见计算180天,超过定残前一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结合其居住情况等,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4、护理费7,011.00元(28,437.00元/年÷365天×90天=7,011.86元,原告只起诉7,011.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三期鉴定意见计算9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00元/天×3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50元/天的标准比较恰当。6、营养费930.00元(30元/天×31天)。7、交通费50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居住及住院、复查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0元。8、鉴定费1,800元。9、后续治疗费1.3万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被告曾建为原告购置轮椅花去6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60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关于被告曾建主张的车辆损害赔偿,因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其车损部分不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曾建可另案主张。以上费用合计199,817.51元。

因川LAF7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曾建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袁亚军当场死亡和申万志受伤,死者袁亚军家属已诉至本院,其因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703,427.40元,双方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袁亚军和申万志的损失比例(78︰22)分配川LAF77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840.00元(12.2万×22%);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双方此时的损失之和仍然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所以应按照袁亚军和申万志的损失比例(78︰22)分配川LAF775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即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9,340.00元[(61.9万-12.2万)×22%];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建赔付原告29,042.01元[(总损失199,817.51元-交强险26,840.00元)×80%-商业险109,340.00元]。为了支持事后积极救助义务,减轻当事人诉累,当事人垫付的费用可进行抵扣;本案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曾建垫付的11.04万元,最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付原告共计44,822.0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支付81,357.99元给曾建。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向原告申万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822.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向被告曾建支付垫付款共计81,357.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建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学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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