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祖芬,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国荣,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孙川,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孙茂,贵州省遵义县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仲玉,浙江省乐清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林,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蔡仲玉的朋友。
被告贵州裕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仲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蔡仲玉的朋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遵南大道富邦家装城江南一品小区左侧1楼。
负责人黄道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孙学彬、邓祖芬、王国荣、孙川、孙茂诉被告蔡仲玉、贵州裕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裕康科技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雪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彬、邓祖芬、王国荣、孙川、孙茂之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仲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贵州裕康科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彬、邓祖芬、王国荣、孙川、孙茂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蔡仲玉驾驶贵CCA500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G210线2212KM+400M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孙仕山驾驶的贵C7226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仕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仲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仕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CCA500号车属被告贵州裕康科技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按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5,434.00元/年×20年);2、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月×6个月);3、交通费3,00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9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仲玉未作答辩。
被告贵州裕康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贵CCA500号车虽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蔡仲玉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仕山死亡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分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付;3、公司对本案中交强险实际赔付部分,保留追偿的权利;4、原告依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主张的孙仕山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5,434.00元/年×20年),丧葬费19,264.00元予以认可;5、交通费无票据提供,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7、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蔡仲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CA500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G210线2212KM+400M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孙仕山持C3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722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孙仕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仲玉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对向有可能来车的弯道处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违法过错和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仕山驾驶超期未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违法过错之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学彬等人以孙仕山在事故中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按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孙仕山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9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贵CCA500号车属被告贵州裕康科技公司所有,该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孙仕山驾驶的贵C722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向其朋友邓时波借用,该车未按规定年检,也未进保险;3、死者孙仕山系农业家庭户口;4、孙学彬、邓祖芬系孙仕山之父母,王国荣系孙仕山之妻,孙川、孙茂系孙仕山之子女;5、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10.67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仲玉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CCA500号小型轿车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孙仕山驾驶的贵C722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从而造成孙仕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仲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仕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原告的诉请,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有关标准,原告因孙仕山死亡而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5,434.00元/年×20年);2、丧葬费19,264.00元; 3、交通费3,000.00元,鉴于原告处理孙仕山后事确需支出相关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因孙仕山死亡确给原告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但死者孙仕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认定1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因孙仕山死亡而给原告孙学彬、邓祖芬、王国荣、孙川、孙茂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38,444.00元。贵CCA500号车向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要求因孙仕山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以被告蔡仲玉系无证驾驶,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保留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应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分担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因孙仕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8,444.0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万元,其余损失16,444.00元,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由被告蔡仲玉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1,510.80元,对被告蔡仲玉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被告贵州裕康科技公司系贵CCA500号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被告贵州裕康科技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对孙仕山及贵C722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邓时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放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其余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蔡仲玉、贵州裕康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学彬、邓祖芬、王国荣、孙川、孙茂因孙仕山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蔡仲玉赔偿原告孙学彬、邓祖芬、王国荣、孙川、孙茂因孙仕山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510.80元,由被告贵州裕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学彬、邓祖芬、王国荣、孙川、孙茂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学彬、邓祖芬、王国荣、孙川、孙茂承担135.90元,由被告蔡仲玉承担317.1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雪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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