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曹朴华,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帅利远。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帅永华与被告帅利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帅永华于2015年6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帅永华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帅永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帅永华负担。
审判员 敖泽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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