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5
原告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相识谈婚, 200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我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加之未生育子女,感情基础差,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10月被告与我发生吵打后离家外出,经我多方打听,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相识谈婚,2006年12月24 日双方在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遵义县团溪镇两路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9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吵闹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障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健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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