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1993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3日生育子女邱某某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在花溪公园旁购有房屋一套。婚后由于兴趣差异较大,经济上也有较大的压力,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为此于1998年外出打工,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使双方解除痛苦,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被告是1991年认识的,1993年领取的结婚证,1996年生育子女邱某某威。我和被告是认识了多年才结婚的,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好的问题。我们没有共同的房屋,经济压力大是事实,因为原告在外面工作,我在家里带小孩。分居也不是事实,所谓分居是因为生计所需,这些年我们还有夫妻生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谈婚,1993年5月6日在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3月13日生育子女邱某某威。因生活压力大,原告于1999年开始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育子女,期间双方为了子女的教育问题偶尔发生争吵。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分处两地系因生计和工作所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两年多方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为经济生活问题双方进行了家庭分工,共同将子女抚养成年,建立了较好的婚后感情。对于离婚的原因,原告认为其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认为因生计而外出务工导致双方分处两地,不属于双方感情不合而分居。对此,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当前在西部内陆省份,夫妻一方或双方常年在外务工并不罕见,是否因此而构成婚姻法上的分居,关键是要看夫妻双方分开后有无联系。本案原、被告按“男主外、女主内”模式进行家庭分工,原告外出务工补贴家用,被告留守家中抚育子女操持家务。原告虽常年在外,但亦时常回家省亲并共同抚养子女,夫妻双方系分工不同而分处两地,并不是婚姻法意义上的分居。如因家庭的分工不同而认定双方分居,于情于理不符,也有悖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原、被告因家庭分工不同而分处异地,夫妻之间因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一些矛盾也属正常,符合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只要不是原则性的、根本性的矛盾,不足以由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从内心表达了希望家庭稳定的真诚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以其外出务工多年为由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天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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