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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