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仕康诉古云旭、杨泽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5
原告秦仕康,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栋梁,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古云旭,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宣佐,遵义县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泽保,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XXXX。

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秦仕康诉被告古云旭、杨泽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仕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梁、被告古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被告杨泽保、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仕康诉称:2014年10月10日,杨泽保驾驶桂AKN377号小型轿车从龙坑往南白方向行驶,至遵义县国土局门口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古云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古云旭及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秦仕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泽保负主要责任,古云旭负次要责任,秦仕康无责任。原告秦仕康经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57834.10元,后因无钱出院。原告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达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因索赔无果,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5583.73元【赔偿清单如下:医药费57834.10元,误工费15300元(153天×100元),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7644.6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1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泽保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的车买了保险的,相关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我垫付的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古云旭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秦仕康是无偿搭乘我的车,相关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秦仕康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扣除。原告的赔偿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杨泽保驾驶桂AKN377号小型轿车从龙坑镇往南白镇方向行驶,17时27分,行驶至遵义县国土局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古云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偿搭载秦仕康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古云旭及乘车人秦仕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泽保负主要责任,古云旭负次要责任,秦仕康无责任。秦仕康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24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58423.28元,其中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元,杨泽保垫付4638.18元,原告支付48785.1元。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65元。2015年3月13日,秦仕康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7000元;目前伤残为:颅脑损伤属于拾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秦仕康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贵州悦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秦仕康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社区辖区的万丽酒店工作并居住该酒店。2014年5月,杨泽保对其所有的桂AKN37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审理期间,秦仕康与古云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秦仕康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放弃对古云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荷塘社区居委会证明、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社区服务中心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泽保驾驶桂AKN377号车与古云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古云旭及乘车人秦仕康受伤,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泽保负主要责任,古云旭负次要责任,秦仕康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泽保对桂AKN377号车在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先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杨泽保的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秦仕康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8423.28元(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元,杨泽保垫付4638.18元,原告支付48785.1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1920.17元(28437元÷365天×153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4、护理费3505.93元(28437元÷365天×4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6、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1200元。9、残疾赔偿金49606.06元(22548.21元/年×20年×11%),原告居住地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10、病历复印费65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42320.4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部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杨泽保承担70%的责任,古云旭承担30%的责任。古云旭的损失为291387.04元,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应分得40034.11元【122000元×142320.44元÷(291387.04+142320.44元)】,本案的其余损失102286.33元,杨泽保应承担70%即71600.43元,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剩余30%应由古云旭承担,秦仕康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放弃对古云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秦仕康应得赔偿款为111634.54元,扣除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和杨泽保垫付的4638.18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101996.36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杨泽保垫付的费用4638.18元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即由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泽保。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仕康损失101996.36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杨泽保预付款4638.18元。

三、驳回原告秦仕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杨泽保负担413元,古云旭负担1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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