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琴与刘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4
原告黄兴琴,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明达,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勇,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程吉忠,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兴琴诉被告刘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远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达,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吉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琴诉称:为了照顾孩子读书,我和丈夫从遵义县山盆镇老家迁到龙坑镇来居住。今年9月23日,我在工地上背砂石时,被告刘勇认为我抢了他的活,就辱骂我,我没有理会,等我把砂石背完后老板付我钱时,刘勇不准我接老板的钱,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我摔倒在地,并对我拳打脚踢,将我全身打伤,等龙坑派出所的干警来后,才将我送到遵义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在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检查费1,487.19元、住院费2,569.76元、误工费1,3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270.00元、护理费1,305.00元、交通费300.00元,被告将我打伤使我身心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0,506.9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0,506.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勇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整个过程中我始终保持克制,我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及其姐姐一行人在龙坑镇桂花社区紫金苑住宅小区为一业主背10背砂石。当被告一行人背至中途时,原告一行人也加入到被告的行列中与被告一起背砂石。因双方人数太多,致使背的砂石过多,业主对多背的砂石拒绝付款。被告就对其姐姐说“谁叫我们背的砂石我们就叫谁付钱”。原告误认为被告与其姐是夫妻,并将其说成是“两夫妻”。对此引起被告的不满,被告与其争辩。原告就骂被告,被告不堪原告的辱骂,遂与原告发生抓扯,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副鼻窦炎;3、鼻中隔偏曲;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051.95元。经原告主治医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051.95元系用于原告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余仕文护理,无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所从事的职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桂花社区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不明真相误将被告与其姐说成“两夫妻”, 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不明真相乱说话并辱骂被告,继而和被告发生抓打并致其受伤,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无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建筑业,故对其要求按照建筑业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和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受伤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51.95元;2、误工费760.68元[9天×(30,850.00元/年÷365天)];3、护理费695.97元[9天×(28,224.00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9天×30.00元);5、交通费150.00元;合计5,928.60元。由被告刘勇赔偿60%,即赔偿3,557.16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承担2,371.44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勇赔偿原告黄兴琴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557.1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兴琴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90.00元,原告黄兴琴承担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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