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斌,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夏应开,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秦燕诉被告穆斌、夏应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燕之委托代理人叶久刚及被告穆斌、夏应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燕诉称:我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穆斌,其声称在贵州从事地下管网和房地产融资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于当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承诺按三分的月息向我支付利息。该借款属于被告穆斌和夏应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穆斌立即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我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判令被告夏应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穆斌辩称:我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秦燕借款30万元属实,但我现正在监狱服刑,所以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该笔借款产生于我与被告夏应开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因此夏应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夏应开辩称:我与被告穆斌已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关于穆斌向原告秦燕借款一事我不知情,并且该笔借款产生于我与穆斌离婚之后,与我无关。因此,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斌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秦燕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夏应开与穆斌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穆斌出具借条向原告秦燕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穆斌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秦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穆斌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秦燕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秦燕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应开与穆斌虽原为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即本案借款并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秦燕要求被告夏应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穆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秦燕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秦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穆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贵强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税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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