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银富与吴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4
原告黄银富。

被告吴金栋,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黄银富诉被告吴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银富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其长安奔奔车一辆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2014年6月13日2时30分前有关该车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及经济纠纷,包括违章和罚款、扣分,由甲方负责”。车辆转让后,经我多次要求,被告拒不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也不对该车在2014年6月13日前的7次违章进行处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银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协议由被告将其贵CD0015号长安奔奔车一辆以8800.00元卖与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处理买卖前违章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原车主罗孝坤将贵CD0015号长安奔奔车卖与被告,被告未过户又将该车卖与了原告。

3、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罚决定书三份,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三张,业务受理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处理了2014年6月13日之前贵CD0015号长安奔奔车的7处违章,共计交纳罚款75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金栋辩称:我本来不想卖车给原告的,在他再三纠缠下,我们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我将贵CD0015号长安奔奔车一辆以8800.00元卖给了原告。但是,双方协商时我给原告说清楚了的,最多只能给他处理7分的违章。还有,原告答应将五菱车一辆(贵CFQ596)借给我开到年底却没有履行。我要求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后,由原告赔偿未提供车辆给我使用的租车损失4850.00元。

被告吴金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答应提供五菱车一辆供其使用到年底。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金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黄银富经协商订立《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吴金栋将其贵CD0015号长安奔奔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车主罗孝坤)出卖给原告,最初双方协议买卖价款为8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将五菱车一辆借给其使用到年底,原告未同意,但原告同意多付800.00元的车价款给被告,最终双方协议车辆转让价款为8800.00元。《车辆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2014年6月13日2时30分之前有关该车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及经济纠纷,包括违章和罚款、扣分,由甲方负责”;第9条约定:“以上条约双方共同遵守,双方自愿买卖,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整)”。嗣后,被告吴金栋在其所持有的协议上于第10条(附加条件)空白处自行添加了“乙方同意将自己的五菱长安车无偿借给甲方使用到年底,甲方才同意卖车给乙方”字样。2014年8月,原告将本案所涉贵CD0015号长安奔奔车在2014年6月13日前的7条违章处理完毕并交纳罚款750.00元。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行驶证》、处罚决定书,打款凭证、业务受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所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付车辆价款、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还应按照约定将车辆的有关违章处理完毕。双方在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吴金栋负责处理买卖车辆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违章扣分及罚款,被告吴金栋未按约定履行处理违章的义务,造成了原告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吴金栋应对原告交纳的相应罚款750.00元以及为处理违章而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赔偿,根据本地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150.00元。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第9条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5000.00元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吴金栋未给原告黄银富处理车辆买卖前违章的行为虽也构成违约,但毕竟车辆已经交付,不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大大超过原告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相悖,依法应予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其为处理违章所交纳的罚款750.00元和为此所产生的交通费150.00元为基础进行计算,则本案违约金包括原告实际损失在内以1170.00元为宜。被告吴金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金栋给付原告黄银富违约金1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银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金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天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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