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闵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以被告张某某现外出打工,地址不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以被告张某某现外出打工,地址不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
审判员 敖泽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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