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润久,贵州省遵义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体恒,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朝富,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泽巧,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利仁。
第三人袁朝丽,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永华、申润久诉被告袁朝富、杨泽巧及第三人袁朝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秦永华、申润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永华、申润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由原告秦永华、申润久负担。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