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黎启飞,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邬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邬吉明,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邬某某之父。
被告黄治栋,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XXXX。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治松诉被告黎启飞、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究黄治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松、被告黎启飞、被告邬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邬吉明、被告黄治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治松诉称:2014年2月3日18时40分,我乘坐被告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县三岔往龙坪方向行驶,行至三龙线7km+20m处,与被告黎启飞驾驶的由龙坪往三岔方向行驶临牌沪HG0613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我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侧绕神经挫伤;3、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手臂皮肤挫伤。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1489.5元。经遵义医药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所受右上肢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适时摘除右肱骨内固定器医疗费用7000元;2、适时行激光美容修复面部疤痕医疗费需3500元;3、适时行RCT治疗26医疗费需1000元,适时行烤瓷牙全冠修复26医疗费用需1050元(每七年需更换一次)。现请求被告共同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0868元、医疗费1148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8810元、护理费18810元、后续治疗费18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黎启飞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应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了黄治松2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邬方伦之法定代理人邬吉明辩称:邬某某无偿搭载黄治松,我为黄治松支付了1800元医疗费。
被告黄治栋辩称:邬某某是我外孙,摩托车是我借给他的,摩托车手续齐全,本次事故是黎启飞强行超车造成,应由黎启飞负全部责任;我支付了黄治松2565元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明知邬某某是未成年人,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后续治疗费中面部疤痕的治疗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牙齿修复的费用,非残疾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不予采纳;4、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40分,被告黎启飞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临牌沪HG0613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县龙坪镇往三岔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龙线7km+2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邬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1400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邬某某及摩托车上乘车人黄治松、杨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启飞未按照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邬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超员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黄治松、杨健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2、左侧框下缘骨折;3、左侧不完全性面瘫;4、左侧颧面部软组织异物存留;5、右肱骨中段骨折;6、右侧桡神经挫伤;7、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8、左手臂皮肤挫伤;9、26牙体缺损是(外伤性)。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支付了医疗费33035.3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11489.5元,被告黎启飞支付了17180.82元,被告邬吉明支付了1800元,被告黄治栋支付了2565元。2014年9月1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治松目前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黄治松本次损伤的后续医疗费用如下:1、适时摘除右肱骨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需约7000;2、适时行激光美容修复面部疤痕的医疗费用需约3500元;3、适时行RCT治疗26的医疗费用需约1000元,适时行烤瓷牙全冠修复26的医疗费用需约1050元(每七年需更换一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贵C14001号摩托车属被告黄治栋所有,该摩托车是其借给邬某某所用,邬某某系无偿搭载原告黄治松;临牌沪HG06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杨健表示,其伤情轻微,不要求赔偿;被告邬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黎启飞的驾驶证,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产品保险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启飞驾驶临牌沪HG0613号小型轿车与由被告邬某某驾驶的贵C1400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黄治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邬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治栋提出的应由黎启飞负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黄治栋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邬某某驾驶并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无偿搭乘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邬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黎启飞承担80%、被告邬某某承担10%、被告黄治栋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治松自行承担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黄治松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3035.32元;2、误工费17833.84元(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365天×211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211天,原告提出其是在外做临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其是农业户口,按照农业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为4484.91元(贵州省2014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5、营养费酌定600元; 6、残疾赔偿金10868元(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元/年×20年×10%);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后续医疗费15700元(摘除右肱骨内固定器医疗费用7000元;行激光美容修复面部疤痕的医疗费用3500元;行RCT治疗26的医疗费用1000元;行烤瓷牙全冠修复26的医疗费用每次1050元,计算至原告73岁,需更换4次,需4200元)。此项费用是原告今后为修复和治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伤所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意见,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根据原告所受损伤,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88962元。按照确定的责任份额,被告黎启飞应赔偿71169.6元,被告邬某某赔偿8896.2元,被告黄治栋赔偿4448.1元。因黎启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黎启飞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应由黎启飞赔偿的金额。扣除被告黎启飞已经支付的原告医疗费17180.82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53988.78元赔偿款,黎启飞先行支付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黎启飞。扣除被告邬某某、黄治栋已支付了医疗费,邬某某还应赔偿原告7096.2元,黄治栋还应赔偿原告1883.1元。被告邬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邬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邬吉明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黄治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3988.78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支付被告黎启伦垫付的医疗费17180.82元。
三、由被告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邬吉明赔偿原告黄治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096.2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
四、由被告黄治栋赔偿原告黄治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83.1元(扣除已支付的2565元)。
上述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黄治松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原告黄治松负担50元,被告黎启飞负担200元,被告邬某某负担65元,被告黄治栋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秀林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小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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