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昭明与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朱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4
原告罗昭明,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情餐饮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大敏,公司经理。

被告朱小华,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罗昭明诉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朱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秦大敏及被告朱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昭明诉称:2012年初,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在遵义县团溪镇龙岩湖边修建餐饮服务大楼。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修建,同年年底,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款为60500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收到了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但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在原告的催讨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朱小华才以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195000元。自原告收到欠条之日起,其后又收到了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支付的20000元,还有175000元劳务款至今未收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7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朱小华是出具欠条的经办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修建房屋是事实,但其主张的劳务款,因为没有公司股东的签名确认,我不清楚,如果庭审查明确系我公司债务我公司愿意偿还,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上面加盖的印章经我公司当庭比对,确系我公司的印章加盖,至于我公司应否承担劳务款和利息的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小华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原告确实仍有劳务款175000元尚未收到,但原告是为公司建房屋,应由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支付,2013年9月30日的欠条确实是我以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但我当时作为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管理人员,履行的是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意思,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我个人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因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承担,我不应负任何责任。此款应由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向原告支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修建服务大楼属实。 2013年9月30日,被告朱小华作为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对账确认,2012年原告为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修建餐饮服务大楼后,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195000元。确认完毕后被告朱小华以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名义随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昭明工程款1950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同时在欠款人处加盖了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和书写了被告朱小华的个人姓名。由于劳务款确认结束后原告仅收到20000元,尚有175000元未收到。其后的款项由于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为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修建餐饮服务大楼的事实属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辩解不清楚是否欠原告劳务款及欠款多少,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虽然欠条是被告朱小华出具,但欠条上的欠款人处加盖有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对欠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朱小华作为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劳务款多少的事实完全符合常理,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款需要公司股东签字确认才能认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劳务款2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欠原告劳务款175000元未支付属实。原告请求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支付劳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欠条上未作约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华对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朱小华是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劳务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朱小华出具欠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承担,被告朱小华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昭明劳务款1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昭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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